刑事审判实践中的艾滋病
审判实践中,以艾滋病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触犯众多的罪名,在确定罪名时需要区别情况处理。
以艾滋病危害社会的行为大体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声称携带艾滋病病毒,一类是传播艾滋病病毒。
就第一类行为而言,目前已见诸判决的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投放虚假物质罪等。
声称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可认定为抢劫罪。2002年,京津两地法院均作出过这方面的判决。
声称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要求被害人在限定时间内交出财物,否则将传播艾滋病病毒给被害人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005年1月,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机关将一名以传染艾滋病相敲诈的艾某抓获,后因无关押条件将此人释放。
声称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在公共场所给人扎针,造成公众恐慌和社会秩序混乱的,可以认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过这方面的判决。当时社会上有艾滋病患者用扎针的方法传播艾滋病病原体的传闻,被告人李春宝闻讯后即产生扎针吓人的想法。他到房山区某卫生院捡拾废弃的注射器、针头等物,来到良乡镇太平庄村庙会上,趁人群拥挤之机,将注射器扎入车某右臀部并注射药水,造成车某和当地群众的精神恐慌,致使庙会不能继续进行,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经鉴定,李春宝为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责任能力。房山区法院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至于第二类行为,明知他人携带艾滋病病毒仍组织该人卖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供应血液罪;以杀害特定他人为目的,向该人注射含有艾滋病病毒血液的,可认定故意杀人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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