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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http://www.39.net     时间:2005年10月30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以及生产经营掺入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分列三款,即有三层含义:

一、承担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卫生标准”应作广义理解,它不仅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中所列卫生指标,没有相应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上述标准进行判定。还应包括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以及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等情况。第二是“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食源性疾患一般是指人们食用了存在有害因素的食物而引起的各种疾病的统称,包括食用不洁食物引起肠道传染病及食物中毒等。食物中毒是指人们食用了有毒食物在短期内引起以急性肠胃道症状为主的一类疾病。按病原分类方法,常见食物中毒有:细菌性食物中毒、化学性食物中毒、有毒动植物食物中毒和真菌性(霉菌)食物中毒等。不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具备以上两个要件,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四种:

(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它是全部或部分中止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违法的食品生产企业的某一车间)。

(二)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需要销毁的食品可以由作出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予以销毁,也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之下,由肇事者自己销毁。

(三)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反本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

(四)罚款:依照本条,确定罚款数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按违法所得的倍数量罚。本条规定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二是按绝对数额量罚,适用于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本条按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幅度裁量。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违法的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使用罚款。罚款不得超出最高限额,也不得少于最低限额。根据规定,这四项处罚应当一并进行,不能选择使用。

二、本条第二款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规定了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严重”,是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残疾,或者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等。上述行为,可依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按“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是剥夺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是本条规定的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只要具有第一、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吊销卫生许可证。被吊销了卫生许可证的,如果改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危害因素,便可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来源: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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