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食物中毒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食物中毒报告的法定报告人、报告的对象及所依据的规定。法定报告人有两种:一种是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如某企业食堂发生食物中毒则该企业即是法定报告人;另一种是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即各种医疗机构,如某医院收治食物中毒病人,则该医院即是食物中毒的法定报告人。如多家医疗机构收治同一起食物中毒病人,各家医疗机构均需报告。法定报告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拒报、迟报。报告的对象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般是指食物中毒发生地所属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如食物中毒发生地与接收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在同一政府辖区内,则仍应向食物中毒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食物中毒报告的各项规定,这些规定对报告的组织、报告时限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必须遵照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食物中毒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进行流行病学、卫生学调查,即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派卫生监督人员赶赴现场了解中毒发生的情况,如发生时间、中毒和死亡人数、病人分布情况、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等等,并继续调查分析、采样、检验,尽快找出中毒原因并进行行政处罚。需要采取控制措施时,应及早落实,以免时过境迁影响调查的深入和进展。有关控制措施的规定见本法第三十七条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