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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http://www.39.net     时间:2005年10月30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控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采取二项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该项规定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对已经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虽然没有造成食物中毒,但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加以封存,即贴上封条,任何人非经施封机关允许不得启封、动用,甚至不得挪动。封存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权力,但被封存的食品的产权仍属原主,卫生行政机关或卫生监督人员可以采样检验,而不得占用。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因为用这些已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生产或存放食品还可能造成新的污染。

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加以封存,贴上封条。非经施封机关启封,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不得擅自启封和运用。与上述(一)中食品相同,被封存的工具、用具、其产权仍属原主,一旦启封仍应归还。该项规定的“并责令进行清洗和消毒”的执行必须注意“责令”二字,只有施封机关认为可以和应该进行清洗消毒时才可以进行,没有施封机关的“令”不得擅自进行,以免破坏现场,毁掉证据。还需注意“清洗和消毒”是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只是监督其实施。

本条第二款是对被封存食品的后续处理,这里规定了二种处理方法: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没有被污染的予以解封。这里的“被污染的食品”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所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才属销毁之列。对未被污染的食品,应予解封启用,对违法者的处理应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采取控制措施时应慎重:

(一)封存措施实施后,被封存者就处于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状态,这是对生产经营行为的严重限制,会影响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应严格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执行;(二)采取封存措施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调查检验,尽快作出判断。对易腐食品应责成当事人采取防腐措施。无论最终是解封还是销毁,都应尽快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当事人,以尽量减少因封存期间带来的损失;(三)封存的范围应明确界定,在实施封存的行政控制决定书上应当载明食品所在的场所及其环境状况、食品的名称、数量、批号、产地、性状、包装、采样编号等等,避免含糊不清而误将不应封存的食品或其他物品封存,或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四)行政控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所以采取控制措施后,应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决不能封存后不闻不问、不了了之。
义。

 来源: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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