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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三十三条)
http://www.39.net     时间:2005年10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和责任的规定。

本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所列的八项,是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这种职权的行使不受干预而独立进行,受法律保护;这也是对监督权利范围的限定,逾越则是越权。同时,这八项职责又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即如果不行使这些职权,就是不作为,即是失职。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这八项法律义务。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这是食品卫生监督的第一项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具有监测、检验职能,设有必要的检验室。可对生产经营环境、工艺等进行勘察、调查,对生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进行采样监测等监督活动,这种活动有定期的、有计划进行的,也有不定期的、突击性的。另一方面是指对食品卫生质量的连续性跟踪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资料的分析,对生产经营环节中潜在性危害因素的分析,对采样检验结果的评价等非现场监督活动。卫生监测是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基本方式之一。二是检验,指将食品等样品在实验室运用感观的、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等方法对其所含的有毒、有害物质(因素)或营养素等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食品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等等,以衡量其是否达到营养、卫生等指标的要求。三是技术指导,指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卫生技术方面的指导。例如,为防止原料和成品互相污染,指导改进生产工艺流程。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是互相关联的,技术指导的意见和建议是以监测、检验的结果为依据提出的。技术指导主要体现为义务。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本项明确: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为提高从业人员卫生和法规知识水平,以促进自身管理。培训的内容是指食品卫生知识、法规知识,及企业自身卫生管理技术等,不指其他技能的培训。例如,污染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如何操作才不致于造成食品污染等等;一旦造成食品污染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等。所谓“协助”,是指给生产经营人员讲课,授予他们必要的知识;或者是推荐授课人员,提供培训资料等。

“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明确了双方职责: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责,监督健康检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据此,卫生监督人员就必须在经常性的监督活动中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查验健康证,凡未经年度检查或虽经检查但不合格的,应当发出调离通知书,责令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对违反者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本项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人员宣传的职责。进行食品卫生营养知识的宣传,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全民卫生素质的根本措施之一,也是执行本法的基础。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宣传,从实施本法来说也是一种技术指导,对公众的宣传则是一种社会责任。

“进行食品卫生评价”是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权利,是指导安全消费的一种措施,将食品的营养卫生状况向消费者公布,可以促进改善食品质量,引导消费者抵制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食品。进行这些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利,具有法律效力。

“公布食品卫生情况”,这是本项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又一个重要权利。它主要包括:一、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统计报告结果的定期情况通报;二、对监督抽查检验的结果进行通报;三、对严重违法者生产的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通报等。通报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通过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可以促进舆论监督。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本项规定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上属预防性卫生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程开工前的卫生监督。即对工程地址选择的监督和工程设计图纸的卫生审查。二是工程竣工后的卫生监督,即对已经竣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看其是否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本项是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又一项职责。它包括调查权和控制权。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是指在中毒和污染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派人或组织调查组对事件的原委(包括原因、经过、危害、性质等)作全面了解,并提出调查报告。这种调查既有对已形成的书面资料的查阅、核对,对现场状况的勘查和采样,对受害人和违法当事人的询问了解,又有对可疑食品和中毒食品等进行感官鉴定和实验室检验等。调查结论是综合分析的结果。

“采取控制措施”是主要指对引起中毒的可疑食品和工(用)具而采取的暂时应急措施。一是为防止污染的食品再度引起中毒;二是防止现场破坏,以利查明中毒原因和责任者。控制措施就是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一旦原因查清即解除控制。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本项是授予卫生行政部门经常性的巡视监督管理的职权。这里的“巡回监督检查”是指不定期、不定时地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商店、餐厅(饭店)、单位食堂等的反复卫生监督检查。巡回监督检查是食品卫生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对有固定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对流动食品摊贩等无固定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这种方式的监督检查尤为重要。本项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以便发现违法行为,对发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限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起到防止滥用职权的作用。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本项是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权,即对违法者科以本法规定的处罚。什么情况下科以何种和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有关条例或规章。本法规定的罚种有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销毁食品、公告收回售出的食品等,科以行政处罚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必须合法、公正地行使这种权力。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任何事物的列举都有可能“挂一漏万”,而不能穷尽,尽管前面列出的七项职责已比较全面,但在实际卫生监督管理中还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况,如果没有第八项的规定,则对那些“其他”的情况的处理将无法律依据,而依据第八项职责就可以合法地进行处置。但是,权力的这种延伸不能是随便和任意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加以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作出临时性规定。

 来源: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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