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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三十二条)
http://www.39.net     时间:2005年10月30日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的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我国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的确定,自本法公布并生效后,具体分为二个部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二是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直接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各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市、州和直辖市所设区、县的卫生局,县(市)、旗以及市辖区的卫生局等,但不包括乡、镇等县以下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

作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的上述卫生厅、局,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各自的管辖范围,一般是指同级人民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划的范围,同时受到本条第二款划定的特殊管辖权范围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部)会同国务院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铁道、交通食品卫生监督机关管辖范围作出划定的,该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由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对处于本行政区划中的该部分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在上述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划分的基础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食品卫生行使全面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条第一款将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确定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对1983年7月1日试行的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重大修改。原试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与此规定相对应,试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按照试行法的上述规定,多数基层区、县的卫生防疫站通过其站内的食品卫生科(所)进行日常食品卫生监督。

此外,各省、市逐步设立了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通过其所内设置的微生物与理化、毒理检验、食品卫生监督等职能机构,承担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工作。在当时体制下,一方面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了大量的工作,对我国改善食品卫生状况作出了巨大贡献;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拆讼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等方面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备,试行法规定由事业单位的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反映为:

一是,从国家整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看,行政执法权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这不仅符合行政权力的基本法理,而且也是对行政权力约束的客观需要,如果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的程序有问题,以致造成错误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当事人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请求纠正原处罚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进一步而言,如果法院作出终局的判决或裁定,确认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则必须按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法律或程序所要求的行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

二是,原试行法对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权的分割,也不适应食品卫生监督执法的实际需要,需要加以统一和强化。按照试行法的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处罚措施由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出决定。其结果造成,卫生许可证发放多为卫生行政部门,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权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虽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既无权吊销卫生许可证,又不能对罚款措施作出统一决定,对情节严重又需及时严厉处罚的违法案件,要上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仅耽误时间,而且会因为对食品卫生案件的专业内容掌握不准,而处理不当,都不利于对违法案件作出有力的行政处理。

三是,卫生防疫站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为事业单位,还同时担负基层卫生防疫指导、服务的职能,从行使行政权力的法理上讲,行政执法部门不应同时从事服务收费等营利性行为,否则其自身利益同行政监督的制约机制相矛盾,不利于公正执法。鉴于以上主要矛盾,为理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体制,本条第一款特作了新的规定,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行使统一起来。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铁道、交通等特定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法规定,由铁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这一款规定维持了试行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铁道、交通卫生防疫机构独立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基本原则,但在执法主体上作了相应调整,即铁道、交通系统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相应地改由行政部门负责。规定铁道、交通系统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主要的考虑:

一是,铁道、交通运输工具营运,流动性大,难以确定由某一个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同时,各地方可以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作一些地方性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在营运中也会发生适用各地方规定上的矛盾。

二是,自试行法施行十几年来,铁道、交通部门设立了相应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可以继续发挥这些机构的作用。

三是,铁道、交通主管部门都是行政部门,具有行使执法的职能。因此,法律规定这些部门通过设立专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是合乎我国实际情况,也符合行政权力的法理的。

对于铁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铁路法的规定,国务院铁道部为行政主管部门,而铁路局、铁路分局为铁路运输企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为此,本条第二款中所讲铁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是具有行政权力的铁路部门。对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体制,可以由其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由于涉及到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范围,为防止交叉或者出现漏洞,本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铁道、交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该职权范围内,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并对该行政执法行为及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试行法第三十一条曾规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对此,本条中删去了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规定。这是考虑厂(场)矿属于企业性质,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如果继续执行行政执法权,与国家整体行政执法体制不相符合,并且企业作为一个法人,其内部的某个组织对另一个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法理上也讲不通,同时也难以排除本企业负责人的干预,起不到行政执法的作用。
 

 来源: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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