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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三十条)
http://www.39.net     时间:200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检验及审批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与安全,防止由境外进口的上述产品中含有污染或有害因素对我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维护我国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不断发展和扩大,已经同22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商品进出口的经济贸易往来关系。按照国际惯例,各国(地区)对进口食品等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产品,都要求遵守本国的有关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及法律规范。这一通行作法,体现了各国的法律管辖权原则和充分保护本国人民利益的国家政策。

我国食品卫生法在本条中所作出的四款规定,本着上述通行的原则,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检验和审批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1、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凡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同我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用具和设备一样,遵守我国的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进口单位不得与境外供货方以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低于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条件的条款。这是进口食品在执行检验标准方面与出口食品存在的区别。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在检验出口食品时,如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或按成交样品检验;在对外贸易合同也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按照有关国际标准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2、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等,在运抵我国口岸时,必须接受我国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对进出口食品卫生检验的职责分工,对进口食品等的卫生检验,由卫生部所属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为了防止境外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等,不符合我国的卫生标准,而损害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强化入境把关,在该进口产品办结通关手续之前完成法定的检验程序,对经检验合格的,签发检验合格证,准予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通关。对不符合法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准进口,海关也不得放行。

3、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要求,履行其申报义务,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资料。为了防止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各种化学物质,在食品等产品中残留量或含量超标,可能导致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要求进口单位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作为我国对所申报的产品进行审查的参考。

4、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此次修订食品卫生法新增加的规范,主要是针对近些年进口食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管理规定。由于进口食品的种类、数量和输出国(地区)不断扩大,不少境外的食品,在我国是初次进口销售,我国尚未制定国家卫生标准;有些进口食品,虽然我国内存在相类似的食品,但有些也尚未公布国家卫生标准。对此,为严格进口食品的入关检验,进口单位必须先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进口单位应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对于事先进口单位未报请审批而进口并运抵我国进境口岸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施日常检验、监督时发现后,应依法审查检验并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准予进口;否则,不予放行。

 来源: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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