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首先申请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之后,才能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现申请者不符合或不具备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基本卫生要求和条件,将不被允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能予以登记。同样,依法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还必须注意,卫生许可证只给予申领者自身在规定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任何出借、转让、买卖、涂改甚至伪造卫生许可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申领卫生许可证的程序一般为:由申请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派卫生监督人员对申请者的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核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有效期限满后,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复核。对复核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卫生许可证上加贴标志或换发新证。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地区差异,本条规定把制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包括发放的程序、范围、发放条件及发放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