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为保证经营活动中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质量而作出的规定。
按本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有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保证所购买的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应履行的义务。销售者有向购买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的义务。购买者在外地所进行的采购活动,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对已经索取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不得随意涂改。销售者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要真实、准确、可靠、要负出具检验报告的责任。
索证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规定,但不得有妨碍地区间食品贸易的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购的产品可以随时检查其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也可进行抽样监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