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卫生标准、直接作用于食品植物的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以及涉及肉类卫生检验规程等审查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方面的含义:
一、食品添加剂作为加入食品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如同食品一样,必须保持其安全和卫生,这就要求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我国颁布的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对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其中包括工业产品的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并且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于食品作为特殊商品,其卫生标准的制定具有特殊性,为此,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三款专门规定,“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这是与食品卫生法第十四条所作规定相协调的,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国家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本条第一款所说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其中涉及卫生学意义的指标,也就是食品添加剂的卫生技术要求,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这是同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二、食品原料中有大量是作为植物形态而种植和生产的,为了促进这些植物的生长和提高其产量,防治植物疫病和虫害,已广泛采用施放化肥和喷洒农药等手段,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而采用其他刺激植物生长的化学物质。上述农药化学物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毒性。因此,为防止该毒性物质对植物的污染,进而影响作为食品原料的卫生与安全,必须对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以防止人体摄入后对生命健康带来威胁和损害。对于农用化学物质可能对食品原料的污染并影响人体安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经同意后,有关主管部门才能批准颁发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有关单位才能从事生产和经营。
三、肉类食品作为人类的重要食品来源,必须保证其安全与卫生,防止因畜、禽患病而造成对人体的传染或危害。因此,对屠宰畜、禽必须规定严格的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畜、禽作为动物,其畜病、禽病对同类动物有严重的危害,同时人畜共患病,对人类也会造成危害,防止人体免受畜、禽疫病体传染及危害,在对畜、禽的检验中,需要列入保证该肉类食品符合人类食用安全卫生的技术要求,对此,必须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