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授权规定。
国家卫生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各地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制定与国家卫生标准相违背的地方标准。但是对那些没有制订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这项授权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民族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饮食习惯有所不同,国家卫生标准不可能对每一个地区的食品卫生特殊要求都照顾到。对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订颁布适合本地情况和需要的食品卫生地方标准是对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必要补充,但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有效。地方制定的食品卫生标准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是因为国家主管部门必须了解各地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颁布情况,以便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同时,这些备案信息也为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应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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