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规定。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卫生关系亿万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国家历来把食品卫生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早在1979年,国务院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试行法颁布施行12年来,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有了明显改善,食品卫生合格率不断提高,食物中毒事故逐步减少。试行法在保障食品卫生,维护人体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在放开搞活食品市场的同时,食品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一是,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见利忘义,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任意夸大宣传食品疗效,甚至生产销售病死、毒死的畜禽肉等有毒、有害食品,坑害广大消费者;二是,有些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卫生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只注重发展经济,不关心食品卫生,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流入市场;三是,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饮食摊点在全国城乡遍地开花,虽然方便了人民生活,但是由于其流动性大,生产工艺落后,卫生设施缺乏,因此,不卫生、不守法的情况十分严重,对于这些问题,人民群众意见较大。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促进我国食品业健康发展,让人民吃上放心食品,本法在总结试行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食品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试行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一,明确了我国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加强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包装标识,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进口食品的管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各类食品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标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口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等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针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这些规定对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非常必要。但是由于食品卫生工作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单纯依靠行政管理和司法监督并不能完全奏效。因此,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社会监督指的是群众监督。群众监督是宪法规定的,由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民真正参加管理国家,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具体体现。这种监督可以由公民个人直接参与,也可以通过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行业总会、专业协会等,以及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群众监督不具有强制力,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只有当群众的意见为国家机关采纳,并以国家机关名义进行干预或者作出处理时,才具有强制力,才发生法律效果。但是群众监督具有形式多样、内容广泛和反映及时等特点,其监督的领域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经济建设、市场管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以及文教卫生事业等。实施监督的方式可以是批评、建议、检举、申述和控告。一切受理群众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的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研究,依法作出处理。
食品卫生是关系亿万人民群众健康的大事,一方面,国家要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还要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力量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这是保证食品卫生最有效的办法,国家将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的团体和公民给予保护。只要能够真正实现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的统一,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