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成就印象太深刻了,以致于人们相信:万能的医学科学能够在任何情况下将死亡逆转,从死神手里夺回人的生命。于是,不惜一切代价地避免死亡似乎成了现代医学的目的之一,成了医务人员的主要责任之一。 然而,不幸的是,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要求安乐死)占到30%以上。经验资料研究表明,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在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常常可见诸于报端),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方式已经进行以久 。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人们的意见很不一致。自20世纪30年代始,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讨论。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有习惯法、判例法、成文法等。实行习惯法的国家传统上受禁止杀人和自杀的禁律支配。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患者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成文法运动开始于30年代的英国。 1936年英国上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但此立法建议未获通过 。1969年英国提出了自愿安乐死法案,但法案也未获通过。 1939年1月25日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议会。这些建议均遭否决。自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法机构审议。美国的法律并无有关安乐死的条款。根据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美国宪法中未作出规定,亦未予以禁止的,留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 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议案。这项议案使得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在近年来在美国,有时在按照有关的法律对安乐死指控"谋杀"的情况下,有的陪审团在实践上而不是在理论上,给予"仁慈杀人"以同情和宽大的处理。这种判例无疑对美国的安乐死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在日本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行为"的司法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法律认可。1962年12月22日(昭和37年)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的要件。该例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为了阻却违法性,需要具有6个要件。 这一判例更加明确地承认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逐步形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 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医生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行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 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议案,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被免于起诉。 1995年6月16日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1995年第12号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The Right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根据这一法律,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该法于1996年7月1日起在澳洲北部领土生效实施。这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1996年9月22日,在澳洲北部城市达尔文澳大利亚医生菲利普·尼切克帮助66岁的建筑工人鲍勃·邓特平静地走完了生命的最后里程:在注射了一支致命的戊巴比妥纳药液后,这位受前列腺癌折磨整整5年之久的患者终于在妻子和医生的注视下,安祥地合上了双眼,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名依据安乐死法离开人世的患者。(但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推翻了北方领土的安乐死法案。) 本世纪以来,在欧洲的几个国家里,法律改革使以刑法为中心的安乐死法律判决有了转变。在瑞士和德国,经过修改的刑法,安乐死不被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作出医学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 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争论也较大。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类。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我国目前尚没有安乐死的成文法,根据现行的《刑法》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 如何规范和控制安乐死的实施,以杜绝目前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是很有必要的。不过,安乐死问题是属于"真理再向前走一步就是谬误"的典型情况。由于一些诸如"权利"、"义务"等的关键术语模糊性和歧义性,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办法总是充满被由于滥用的危险。法律或政策具有强大的象征价值和强迫代价,这使得从某行动是道德上正确的(或错误的)推出应该制定一项法律或政策来鼓励(或禁止)它,往往变得不可靠。于是,对于个案的分析和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鉴于这样的情况,我认为关于安乐死的一个适当的政策应当是向荷兰那样肯定安乐死的非法性,但是承认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安乐死可以阻却其违法性。 |